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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释义
    • 作者:管理员 更新时间:2015/9/22 12:15:52 【字号: 】 本条信息浏览人次共有
    《四川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释义
     
    2015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四川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99号,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于2015年8月1日起施行。现对《办法》的有关条款规定释义如下。
    1.关于校车服务方案
    《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和需求,制定包括交通现状、服务学生人数、工作原则目标、校车运营模式、保障措施、实施步骤等内容的校车服务方案。
    释义:这条规定要求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校车服务方案。目前,四川省校车服务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并于7月6日颁布实施。方案从“基本情况、总体要求、工作目标、工作思路、保障对象、运营模式、管理机制、保障措施、实施要求等”九个方面细化了本条规定的具体要求。
    2.关于校车监管职责
    《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释义:校车安全监管涉及部门多,综合性强。《办法》要求相关部门切实履行好管理职责,具体讲: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是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起草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建立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和录入校车信息,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监控平台,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二是受理、分送、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对校车使用许可进行初审。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制定校车的运行时间、行驶路线、运载方案。三是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对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进行通报处罚。四是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监督、检查学校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学生监护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调研、统计学生乘坐校车或其他车辆的需求情况,并定期公布相关信息。五是指导督促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开展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是建立校车和校车驾驶人信息档案,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加强对校车驾驶人审验和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监督,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络平台。二是依法查验校车外观标识,为符合规定的车辆发放统一的校车标牌,查处非法违规使用校车标牌行为。三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处罚校车超速、超员等交通违法行为。收缴并强制报废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接送学生的机动车。四是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五是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的管理,依法查处不避让校车行为,保证校车优先通行。在校园周边和校车行驶路段,加强交通监管疏导。六是开展对校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教育,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是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审查意见。二是对提供校车服务的公共交通企业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的营运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制度。依法查处未取得校车标牌,非法从事接送学生的营运单位或个体业主。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相关职责。
    3.关于校车许可审批程序和权限
    《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校车,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和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释义:这条规定是整个《办法》的核心之一。校车获得使用许可是提供校车服务的前置条件,也就是说只有通过依法申请、依法审批才能给予载客汽车车辆一个合法的身份,才能依法提供校车服务。
    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校车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和相关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保障就近入学、寄宿制入学、农村公交延伸解决上下学交通问题,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审核确定是否同意学校(幼儿园)或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校车服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提出意见,还需征求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同时按《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教育、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的审查时限应当在11个工作日内完成,再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4.关于校车行驶线路跨县区行政许可审批的问题
    《办法》第六条规定:校车行驶路线需要跨越二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学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学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将批准文件抄送相关县级人民政府。
    释义:我省《办法》规定的校车使用许可行政审批,坚持以县为主、属地审批的原则,即无论市(州)直属学校、幼儿园,都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而不是按行政隶属关系申请。主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特别是交通安全事故属地管理的原则。从确保中小学生道路交通安全的角度出发,《办法》不主张校车长途、长时营运。确需短距离跨县(市、区)营运的,要征得跨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同意。
    5.关于校车停靠站点设置的问题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有校车服务需求的学校分布及校车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并配合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对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和标线的数量及设置进行规划。校车停靠站点、标识、标线、建设改造和日常维护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释义:此条规定明确了教育部门的职责主要是对学校分布、校车运行、需集中提供校车服务上下车学生的分布情况进行统计,并提交给相关部门。公安、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对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和标线的数量及设置进行规划。城市道路管理机构重点负责城区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和标线的数量及设置的规划工作。交通运输部门重点负责农村道路沿线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和标线的数量及设置的规划工作。没有设立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的县(市、区),应当由交通运输部门统一负责规划。公安交管部门还应对站点的设置是否安全、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提出意见,共同做好校车停靠站点的相关规划和设置工作。涉及站点、标牌和标线设置设立的相关费用,应根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所涉及的经费需求纳入相应部门财政预算。
    6.关于随车照管人员准入条件的问题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备校车随车照管人员,建立健全随车照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0周岁以上,不超过50周岁;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具有一定的组织沟通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照管安全的疾病病史;
    (三)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四)无犯罪记录。
    释义:这条规定对随车照管人员的年龄,学历和身体健康状况进行了要求,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幼儿园要严格执行这一规定。设置准入条件主要考虑是为了保证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安全,一方面随车照管人员自身素质较好,政治思想素质、品行、身体条件符合要求,另一方面必须具有照管的能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沟通能力,才能把学生照顾好。
    7.关于学生(幼儿)搭乘非法营运交通工具的问题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掌握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劝导学生不乘坐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和非法营运车辆。
    释义:这一条规定一是针对学生上下学搭乘公交车(包括校车)情况,学校要调查了解掌握;二是针对学生搭乘不安全车辆或非法营运车辆的处置情况,学校要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劝导学生不搭乘非法交通工具。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大对非法营运行为的打击力度,公安交管部门要强化路面执法查处力度,学生监护人要切实履行好监护教育责任。通过“部门监管、学校教育、家长履职、社会关心”的联动合力,才能从源头上有效避免学生搭乘非法营运交通工具酿成事故的悲剧。
    8.关于非专用校车过渡期的问题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校车标牌用于接送小学生的其他载客汽车,可以继续作为校车使用至2016年7月31日。到期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销其校车使用许可,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释义:这一款是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规定。考虑到安全因素,并综合多方意见,也参照了兄弟省、直辖市确定的过渡期,我省的过渡期设立为到2016年7月31日止。
    同时,本《办法》于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到2016年7月31日过渡期满,非专用校车不能再提供校车服务的过渡期还有11个月,对于目前涉及取得许可的,使用非专用校车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幼儿园)以及道路旅客运输公司,要充分利用这一时段,做好非专用校车转为专用校车的相关准备工作。同时非专用校车不能提供校车服务后,这类车辆如何处置的问题(建议请公安交管部门提出建议性处置意见)。
    在《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12)实施之日前购买的,符合《专用小学生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09)的小学生专用校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10年内,可以继续作为校车使用。到期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销其校车使用许可,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释义:这一款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专用小学生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09)发布日期是:2009-09-30,实施日期:2010-07-01   ,作废日2012-05-01。这一《条件》只规定了小学生专用校车的安全技术,没有对幼儿专用校车安全条件作规定。因此在2012年5月1日前,购置的专用校车其实都不是幼儿专用校车,考虑到这类车辆即便非幼儿专用,但其安全性能通过安全技术条件的限制是高于普通客车的,所以我们设置规定时允许这类车辆从购置之日起可使用10年,是基于对社会资源的一种珍惜和举办者资金投入的一种爱护。
    《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12)是于2012年5月1日,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后制定的,其一方面涵盖幼儿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另一方面安全要求更高,搭乘学生(幼儿)在安全上更加有保障。
    9.关于校车接送幼儿的问题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学前教育机构使用专用校车接送幼儿,参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释义:无论是国务院《条例》还是我省的《办法》所针对的服务对象主要是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根据目前我省校车使用服务对象的实际情况,使用校车服务的大多是民办幼儿园,因此本款规定的参照执行,也是要求各类为幼儿提供校车服务的幼儿园、道路旅客客运公司必须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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